仙游县一家公司
在未经知名演员张国立授权许可下
将他的肖像图片及姓名
用于商品宣传上
结果被张国立告上法庭
目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已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张国立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40多万元
一审判赔5000元并登报道歉
根据判决书,该公司名为仙游县青某悦贸易公司,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因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张国立一方告上北京互联网法院。
张国立诉称,青某悦公司经营的“青某悦化妆品专营店”销售的一款商品,在商品主图页面使用张国立肖像照1张,并在张国立的肖像照旁植入了“电影《建国大业》(主演:张国立)携手助力【绿莹】品牌推广”的广告宣传语。
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202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669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从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商品包装上也同样使用张国立的肖像照及广告宣传语。
张国立方认为张国立系中国内地知名影视男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青某悦公司在未经张国立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对外商业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张国立的肖像、姓名,使公众及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严重影响了张国立的正常商业代言活动,并由此给张国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张国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青某悦公司停止销售带有张国立肖像和姓名的产品;
2.判令青某悦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张国立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版面不小于6.0cm*9.0cm;
3.判令青某悦公司向张国立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因青某悦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给张国立造成声誉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维权成本及合理开支1万元(公证费2060元、律师费7940元)。
一审庭审中
带有张国立肖像的涉案产品链接
已经删除
涉案店铺已经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仙游县青某悦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连续十日登载声明,向张国立赔礼道歉,刊登费用由青某悦公司负担。
二、青某悦公司赔偿张国立经济损失5000元及公证费800元。
三、驳回张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国立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国立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月7日二审立案。
张国立方认为:
一、青某悦公司侵权情况严重,判赔5000元与侵权情况不相适应。无论从被上诉人的侵权故意,还是从上诉人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及使用方式来看,被上诉人的侵权情况都极其严重,判赔5000元与侵权情况不相适应。
二、一审判决数额过低,既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又无法有效惩戒被上诉人的行为,还会导致此类侵权行为增加。
三、青某悦公司未经张国立许可,以代言人的形式使用上诉人肖像及姓名,确实对张国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故张国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公告判决书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国立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460000元;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所有公告费。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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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上诉人已经针对案涉商品的实际生产厂商提起诉讼并获得损失赔偿,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单独或共同与他人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进一步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承担更多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确定的公告费负担方式虽有不当,但考虑上诉人已通过本案获得了额外的赔偿,因此,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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