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九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临时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体系和投入保障制度,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依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和第三款”。
三、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水文站”修改为:“水文测站”。
四、河北省建筑条例
(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2.将第九条中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备案”修改为“报送企业信息”。
4.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6.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7.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8.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9.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10.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11.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12.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13.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4.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
15.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
五、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参加、实施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增加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七、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八、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经营权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第四十三条中的“申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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